恩施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办法(申报条件、质押融资方式及用途)

钱洁 / 2023-12-29 1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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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机结合,促 进知识产权市场化运用,进一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恩施市辖区内依法登记 的企业以合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财产权出质,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

第二章  质押融资条件

第三条  用于质押融资的知识产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依法授予或核准注册的知识产权;

(二)权属清晰、依法可转让并能够办理质押登记;

(三)知识产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或保护期)内,且剩余有效期(或保护期)不短于贷款期限;

(四)知识产权及相关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行政管理规定,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和经济效益,用于质押的专利权项目或者产品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

(五)知识产权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不得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知识产权质押:

(一)出质人非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法定知识产权文档所记载的知识产权所有人;

(二)知识产权被提出撤销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三)已经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四)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

(五)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六)质押期限超过知识产权剩余有效期限的;

(七)已被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强制许可的专利权;

(八)未按时、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

(九)涉及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

(十)其它不具备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情形。

第五条  质押融资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相关义务:

(一)存在共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应当已取得所有权利人 的同意,以第三方所有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已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授权人的同意;

(二)出质人必须将质权价值全额用于贷款质押担保;

(三)办理专利权质押融资贷款时,与质押专利权相关的同 族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应一并质押。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权利人应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进行质押,企业应在申请评估时列出目录;

(四)出质人在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出质权 利时,必须经质押权人同意,且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均须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或提存。

第三章 质押融资方式及用途

第六条  融资方式可分为:

(一)企业将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给银行金融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知识产权质权人向企业提供资金;

(二)企业将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给融资担保机构,由融资担保机构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银行向企业提供资金。

第七条 企业以知识产权出质获得的信贷资金,应主要用于 技术研发、技术改造、项目产业化和流动资金周转等活动,不得 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需求、偿债能力、 出质知识产权评估价值、担保等情况合理设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额度、期限和利率。对引入担保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低于本机构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平均水平。

第四章  质押融资申办流程

第九条  通过出质给银行金融机构的,按以下流程申办:

(一)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情况、贷款项目、贷款期限、拟质押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主体资格认定。市知识产权局、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认定企业拟出质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知识产权评估。银行机构自行或委托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机构,对尽职调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四)发放贷款。银行机构对尽职调查合格的企业,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第十条  通过出质给融资担保机构的,按以下流程申办:

(一)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情况、贷款项目、贷款期限、拟质押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等内容;

(二)主体资格认定。市知识产权局、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认定企业拟出质的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贷款担保调查。担保机构对利用质押贷款的企业进行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的前期尽职调查;

(四)知识产权评估。担保机构自行或委托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机构,对尽职调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五)评审发放贷款。担保机构对企业的贷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项目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向合作银行机构出具同意担保函。合作银行机构审贷通过后,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有担保 机构参与的,需签订担保合同。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资金用途;

(二)相关质押知识产权的著录项目;

(三)质押担保范围;

(四)质押金额及其支付方式、质押率;

(五)对质押期间进行知识产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质押期间出质人维持知识产权有效的约定;

(六)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知识产权归属发生变更时是否另行提供担保;

(七)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质押期间债务的清偿方式;

(八)依照规定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办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并签订相应合同后,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及时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出质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质权登记变更手续。出现法 律规定的导致质权消灭的情形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质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后,借贷双方应将知识产 权质押合同、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凭证等资料递交至市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经过出质登记后,出质人应及时依照约 定将出质的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移交贷款人。质押登记注销后,贷款人应当返还相关证书。

第五章  质权实现及处罚

第十五条  对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金融机构可依法通过 知识产权交易机构发布知识产权处置公告,以其知识产权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其产权;探索采用质权转股权、反向许可等形式, 通过定向推荐、对接洽谈、协议转让等进行质物处置,所获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债务,保障金融机构对质权的实现。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参与的主体单位及责任人采 取欺骗手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银行机构将追回资金,3 年内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并将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将以知识产权出质获得的信贷资金,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信 贷资金用途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形作出追回补助资金的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核、管理和监督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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